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 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 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 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 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3 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 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 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 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12 年;
(二) 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 年;
(三) 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 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 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
(四) 公交客运汽车使用 13 年;
(五)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 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 年;
(六) 专用校车使用15 年;
(七) 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 使用20 年;
(八)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 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 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 使用 15 年;
(九) 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 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 30 年;
(十) 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 年,集装箱半挂车20 年,其他半挂车使用 15 年;
(十一) 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 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 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 (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 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 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 11 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 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 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 1 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 15 年;
(二) 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 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 年以内 (含1 年) 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 一)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 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
(二) 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 万千米;
(三) 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
(四) 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 万千米;
(五)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80 万千米;
(六) 专用校车行驶 40 万千米;
(七)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 60 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
(八) 微型载货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 (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 行驶 70 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 40 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 30 万千米;
(九)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 万千米;
(十) 正三轮摩托车行驶 10 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 12 万千米。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13 年 5 月 1 日前已 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 2014 年 4 月 30 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 号)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407 号) 、《关 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0〕1202 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1〕234 号)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 33 号)同时废止。
附件: